2 註解
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加強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須制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一)職業衛生專業基礎標準;
(四)職業病診斷標準;
(六)職業防護用品衛生標準;
(七)職業危害防護導則;
(八)勞動生理衛生、工效學標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立項、起草、審查、公佈、複審和解釋。
第四條 衛生部主管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工作;衛生部委託辦事機構,承擔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衛生部聘請有關技術專家組成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負責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五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制定的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滿足職業衛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體現科學性和先進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積極採用國際通用標準;
(四)逐步實現體系化,保持標準的完整性和有機聯繫。
第六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分爲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分爲全文強制和條文強制兩種形式。強制性標準包括:
(三)職業病診斷標準;
(五)職業防護用品衛生標準;其他標準爲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提出制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立項的建議。建議內容包括:標準名稱、制定標準的目的、主要技術內容和國內外主要情況說明等。
第八條 制定標準的立項建議經過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審覈,並擬定年度計劃草案上報衛生部,由衛生部批准後下達執行。年度標準計劃包括標準的名稱、研製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九條 衛生部委託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對年度標準制定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承擔年度標準制定計劃項目的研製單位應按計劃組織實施,並按時完成標準編制工作。
第十條 年度標準計劃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進行調整。
(一)職業衛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項目可以增補;對擬增加的標準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二)特殊情況下,可以對項目的內容進行調整;
(三)不宜制定標準的項目,可以撤銷。計劃的調整應經衛生部批准。
第十一條 確定標準的研製單位,應堅持公開、公正、擇優原則,鼓勵用人單位、行業協會或社會團體參與標準的研製工作。承擔研製標準的單位應當熟悉國內外有關標準現狀並有較強的技術水平、條件。
第十二條 研製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研製單位應當充分聽取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研製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研製單位應當在上報標準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 研製單位應當將標準送審稿及其說明、對標準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第十四條 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按照《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章程》及有關規定,對國家職業衛生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五條 對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的標準,由衛生部批准,並以衛生部通告的形式公佈。在批准前,根據需要,衛生部可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構成。強制性標準的代號爲“GBZ”,推薦性標準的代號爲“GBZ/T”。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編號由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代號、發佈的順序號和發佈的年號構成。示例: 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實施後,衛生部應根據情況的變化對標準適時進行復審。複審的結論分爲確認、修訂、廢止。複審的週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十七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衛生部負責解釋。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解釋同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應調查瞭解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實施情況,收集和研究國內外有關標準、技術信息資料和實踐經驗,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分析,開展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交流、宣傳、培訓、技術指導和技術諮詢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蔘與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研製。對水平高、效果好的標準進行獎勵。
第二十條 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出版、印刷由衛生部委託指定出版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 起草說明
一、 背景
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當前正處於快速工業化時期,職業衛生問題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多樣性、特殊性。既有老企業原有嚴重職業危害的治理,也有新建項目如何避免產生職業危害的問題。我國已加入WTO,又面臨全球經濟一體化引進外資、引進新技術帶來的新毒物、新危害問題。在新形勢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指出:要加快衛生立法步伐,完善以公共衛生、與健康相關產品、衛生機構和專業人員的監督管理爲主要內容的衛生法律、法規,建立健全配套的各類衛生標準。衛生部制定的《衛生事業第九個五年計劃即2010年規劃設想》也將“進一步完善衛生規章條例、標準制定”列爲重要奮鬥目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1年10月27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江澤民主席於同日發佈第60號主席令予以公佈,並將於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職業衛生標準是一系列職業衛生制度的技術基礎,也是職業衛生監督執法的重要技術依據。爲更好地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實施,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賦予衛生部門的職責,我們制定了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
二、起草經過
本管理辦法由法監司牽頭,組成了由預科院標準處、勞衛所等單位的專家組成的起草小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要求,進行了深入的立法調研論證,按照國務院令332號《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和《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借鑑其他部門的有關經驗和管理模式,起草了《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草案)》初稿。在此基礎上,徵求了有關標準委員會專家、法學專家、部分監督部門和管理部門的意見。起草小組對初稿進行了反覆多次的修改,形成了送審稿。2002年2月又一輪聽取全國人大法工委、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中華全國總工會、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鐵道部、中國法學會、中國石油集團等部門、單位的意見,並對送審稿進一步修改和補充,形成了現在的報批稿。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職業衛生標準管理辦法共有二十一條。對職業衛生標準的適用範圍、性質、立項、起草、審查、公佈、複審、解釋、出版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一) 職業衛生標準的範圍職業衛生標準包括原衛生標準體系中的勞動衛生標準、職業病診斷標準、放射性疾病診斷標準、放射衛生防護標準中的職業照射部分。
(二) 管理機構本辦法明確衛生部主管職業衛生標準工作,負責立項和計劃的批准下達、標準的批准公佈(衛生部通告)、標準的複審、標準的解釋。並負責對其他部委之間的協調。由於職業衛生標準技術性極強,對標準的技術審查由衛生部聘請有關專家組成的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負責。
(三) 立項 原衛生標準的立項一般由各單位向全國衛生標準技術委員會有關專業委員會進行申請,經審覈後由中國預防醫學科學院批准執行,後爲加強管理改由衛生部批准。本辦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提出制定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立項的建議。立項的建議由衛生部標準辦機構審覈後擬定年度標準研製計劃,報衛生部批准並下達執行。標委會是技術諮詢組織而沒有常設機構,改由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負責立項的申請和審查工作更便於管理,也便於操作。標準的研製申請也由單位擴大爲任何單位和個人,體現了職業衛生標準的公開性、公正性。
(四) 標準公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職業衛生標準將由衛生部批准,並以衛生部公告公佈。我們已對現有的標準進行了清理和修訂,將廢止原有的國家標準及編號,統一由衛生部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編號發佈。
(五) 科研成果本辦法根據(84)衛科教字第75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醫藥衛生科學技術管理辦法》(試行)和其他部門的有關規定。明確了標準屬科技成果。有利於鼓勵標準研製者的積極性。
(六) 複審本辦法規定衛生部應根據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對標準適時進行復審。複審的結論分爲確認、修訂、廢止。複審的週期一般不超過五年。複審工作由衛生部組織,衛生部標準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