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註解
2004年12月16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
2005年4月30日發佈,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了及時查明傳染病病因,提高傳染病診療水平,有效控制傳染病流行,防止疫情擴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病因不明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的解剖查驗工作。
第三條 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解剖查驗工作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具有傳染病病人屍體解剖查驗資質的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內進行。
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傳染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指定具有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醫療機構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醫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學校作爲查驗機構。
從事甲類傳染病和採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其他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解剖查驗的機構,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第四條 查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獨立的解剖室及相應的輔助用房,人流、物流、空氣流合理,採光良好,其中解剖室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
(二) 具有屍檢臺、切片機、脫水機、吸引器、顯微鏡、照相設備、計量設備、消毒隔離設備、個人防護設備、病理組織取材工作臺、儲存和運送標本的必要設備、屍體保存設施以及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三) 至少有二名具有副高級以上病理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其中有一名具有正高級病理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作爲主檢人員;
(四) 具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規範的技術操作規程,並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覈;
從事甲類傳染病和採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其他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解剖查驗機構的解剖室應當同時具備對外排空氣進行過濾消毒的條件。
第五條 醫療機構爲了查找傳染病病因,對在醫療機構死亡的傳染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進行屍體解剖查驗,並告知死者家屬,做好記錄。
第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有關部門通知,對在醫療機構外死亡、具有傳染病特徵的病人屍體應當採取消毒隔離措施;需要查找傳染病病因的,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進行屍體解剖查驗,並告知死者家屬,做好記錄。
第七條 解剖查驗應當遵循就近原則,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運送至查驗機構。
第八條 除解剖查驗工作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需要解剖查驗的屍體進行搬運、清洗、更衣、掩埋、火化等處理。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查驗機構提供臨牀資料複印件,並與查驗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 查驗機構應當指定一名主檢人員。查驗人員在屍體解剖查驗前,應當認真查閱有關臨牀資料。
第十一條 解剖查驗工作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操作規範和常規,並符合傳染病預防控制的規定。
對解剖查驗中的標本採集、保藏、攜帶和運輸應當執行《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
解剖查驗過程中採集的標本,應當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進行檢驗。
第十二條 在解剖查驗過程中,對所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從事屍體解剖查驗工作的病理專業技術人員在解剖查驗全過程中應當實施標準防護措施,嚴格遵守有關技術操作規程,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感染、環境污染造成疫病播散。查驗機構要做好有關技術人員的健康監護工作。
第十四條 查驗機構應當儘快出具初步查驗報告,並及時反饋相應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機構根據初步查驗報告、病理報告和病原學檢驗報告,綜合臨牀表現,儘快明確診斷,並按規定報告。
第十五條 屍體解剖查驗工作結束後,病理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對屍體進行縫合、清理。查驗機構應當在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其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屍體、解剖現場及周圍環境進行嚴格消毒處理。
第十六條 停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的場所、專用運輸工具以及使用過的單體冰櫃均應當按照規定嚴格消毒。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相應處理,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對病因不明並具有傳染病特徵的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的;
(二)查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解剖查驗過程中,未按規定採取有效的消毒、防護、隔離等措施的;
(三)查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查驗報告的;
(四)查驗機構未按規定履行查驗職責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十八條 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爲查找傳染病病因,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保障工作實施經費,對工作人員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