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总局令第100号)发布,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